(英国威廉希尔公司法经济学研究所,250100,济南)
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顾文斌、林小兵,2007)。遗失使遗失物的所有权链条发生了断裂,遗失物的法律制度安排就是处理和弥补断裂的所有权链条的制度安排。这些安排包括:(1)确定何为遗失物;(2)如何使遗失物归于遗失人;(3)在遗失人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处理遗失物。
争议主要集中在如何使遗失物归于遗失人和如何处理遗失物上。有主张指出,为使遗失物尽快归于遗失人,应当给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和管理费用补偿权。这一主张也与多数国家的法律实践相一致,即规定拾得人具有报酬请求权和管理费用补偿权[1]。然而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都没有确立报酬请求权,仅仅规定了管理费用补偿权[2]。因此有不少学者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主张确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如邓社民(2006)、顾文斌、林小兵(2007)、张莹(2005)、叶立雄(2006)、谭启平、蒋拯(2004)等等。
在遗失人不明情况下如何处理遗失物,上述学者也根据多数国家的立法,主张应当赋予拾得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认为我国《民法通则》遵循罗马法保护所有权传统和鼓励“拾金不昧”的良好风尚而规定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定已经与国际立法潮流和社会现实相违背。但是我国《物权法》依然基本上坚持了否定拾得人取得权的做法,其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那么,如何看待上述争论,如何判断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本文从法经济学的角度、以促进财产的最佳利用为视角来分析遗失物的制度逻辑和规则选择,得出了支持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和国家取得权、否定拾得人取得权的基本结论。
[1]如《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遗失物价值在1000 马克以下的,报酬为遗失物价值的5 % ,超过部分为其价值的3 %;遗失物为动物的报酬为其价值的3 %。;如遗失物仅对有权受领人有价值的,拾得人的报酬应依公平原则衡量确定。《日本遗失物法》第四条规定,拾得人将物件返还的,可请求不少于物件价格5%、不多于物件价格20%的酬劳金;如果是在船只、车辆、建筑物及其他非供一般公众通行的场所内拾得他人物件的,则拾得人与该场所的占有人各得酬劳金的1/2。《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如果拾得人提出请求,则物品所有人应当将遗失物价值或者价款的1/10 作为奖金;如果遗失物的价值或者价款超过了10万里拉,则超值部分的奖金为遗失物价值的1/20;如果拾得物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则奖金的数额由法官自行决定(叶力雄,2006)。
[2]如《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